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74號原 告 張智涵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家純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家純(下逕稱其名)係家賊,竊取原告金錢、身分證及信用卡,終日滋擾原告安寧,致其夜不成寐,精神耗弱等語,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何家純「近期內應遷讓七堵區八德路8號住址的家還給『被告』」等語,難認已表明應受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174號),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何家純之住所,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何家純並未設籍該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何家純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何家純之住所0○○○○○○○○○○○○○申請何家純之最新戶籍謄本),或以書狀陳報何家純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
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請求為何,並據以依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係請求何家純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惟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