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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3號原 告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李宥稼

李庭瑩

李逸芸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仁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特定原告本件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合法適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