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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99號原 告 陳天財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珠間請求返還項鍊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1兩黃金向被告借款5萬元,當初每說利息這段時間都沒有遇到被告,今年2月才遇到我說還錢5萬元我說利息多少才能還我」等語,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王秋珠「返還黃金項鍊」,未載明該黃金項鍊之特徵、重量,難認已表明應受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199號),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請求為何,並據以依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被告王秋珠返還11兩之黃金項鍊,依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於115年4月13日起訴時之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每公克4,937.87元,價額應為203萬6,871元(計算式:4,937.87元×37.5×11=203萬6,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惟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返還項鍊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