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號原 告 洪驊蘭被 告 吳民華
楊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民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請求撤銷被告吳民華與楊惠玲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4樓之3)、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4樓之4)(下稱甲房地、乙房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之7)(下稱丙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吳民華至115年3月2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積欠原告債務本息共381萬0,685元,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鄰近甲、乙、丙房地於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則分別為:甲、乙房地每平方公尺為7萬8,139元、丙房地每平方公尺為13萬7,392元,而甲房地之建物面積78.31平方公尺、乙房地之建物面積61.56平方公尺、丙房地之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故甲、乙、丙房地之價額合計為2,576萬7,638元〈計算式:(78.31㎡+61.56㎡)×7萬8,139元+108㎡×13萬7,392元=2,576萬7,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甲、乙、丙房地價額比較,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381萬0,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