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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06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被 告 張桂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又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載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17萬8,082元(計算至115年8月31日起訴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7萬8,082元(計算式:2,500萬元+517萬8,082元=3,017萬8,0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6,0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萬6,0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