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27號原 告 陳怡帆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玫玲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以「張玫玲」為被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張玫玲」未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告「張玫玲」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張玫玲」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未記載具體金額),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特定原告本件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至於起訴狀第3頁之後所提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認與被告「張玫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有關,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並「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同時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遷讓系爭房屋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