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3號原 告 廖唯希被 告 吳俊男
莊桂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莊桂珠對被告吳俊男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瑞登字第0001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不存在。⒉前項110年3月1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瑞登字第000120號」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系爭土地面積337.89平方公尺,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5萬0,193元(7,400元×337.89×1/2=125萬0,193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萬0,193元定之,而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萬0,1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