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43號原 告 盧俊佑被 告 簡育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5年6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9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發票日期115年7月1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發票日期115年7月21日、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於超過8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前開本票債權。又以原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加計系爭裁定所載之利息1,509元(計算至115年9月9日起訴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1,509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8萬元+1,509元=27萬1,5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