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5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林俊雄
林俊傑
李柏毅林錦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錦鈴(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林錦鈴與被告林俊雄、林俊傑、林錦霞、李柏毅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洪金里(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後死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錦鈴之繼承人即楊○笙、楊○嘉請求分割林洪金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笙、楊○嘉繼承上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建物面積合計349.26平方公尺,對照鄰近同類型之建物與基地於民國113年之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8,94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推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551萬2,083元(計算式:349.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8,942元=5,551萬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存款、投資、儲值餘額等合計247萬4,050元,依楊○笙、楊○嘉應繼分比例共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萬7,227元【計算式:(5,551萬2,083元+247萬4,050元)×1/5=1,159萬7,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580元,扣除已繳納5萬6,022元,應再繳納7萬6,55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6,558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5,551萬2,083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3 基隆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總面積349.26平方公尺) 4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22元 5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美元8.6元) 239元 6 華南銀行國外營業部存款(歐元0.09元、美元0.07元、日圓1元) 4元 7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5萬9,084元 8 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存款 6萬3,686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2,670元 10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存款 183萬0,714元 11 基隆二信營業部存款 49元 12 基隆二信股金20股 2,000元 13 豐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萬7,500股 42萬0,435元 14 中鋼股票2,636股 9萬3,841元 15 悠遊卡儲值 106元 合計 5,798萬6,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