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07號原 告 周汶璇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扣除30萬元即為9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所載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4萬5,184元(計至原告起訴日即115年3月20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5,184元(計算式:90萬元+14萬5,184元=104萬5,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