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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06號原 告 劉春

謝慕真周宗正張智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組織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其等所有位於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為獨棟式透天住宅,並未與他人共有,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從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社區規約有無效之事由,民國110年12月4日、113年5月18日、11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於決議後15日內送達原告,均不成立等語。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對原告等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4日、113年5月16日、114年12月13日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7款、第17條第2款第1目之2、第23條之4均無效。經查:

㈠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堪認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㈡本件先位第1、2項聲明,在客觀上經濟利益,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2×165萬元=330萬元)。備位第1項聲明之3個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及第2項聲明,難認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660萬元(計算式:4×165萬元=660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