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4號原 告 程素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林金源之住所,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林金源並未設籍該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告林金源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被告林金源之住所(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金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或以書狀陳報被告林金源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