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7號原 告 陳嘉賢
陳嘉霖
陳貞霖
0號1樓被 告 陳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為48.4平方公尺,對照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建物與基地,面積相同不動產於114年6月30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推估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140萬2,000元,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33萬6,480元(計算式:140萬2,000元×24%=33萬6,480元),系爭房屋價額應為33萬6,4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