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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8號原 告 林妙慧被 告 張嚴臨

王金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金枝就被告張嚴臨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1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3月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字第04236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0423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王金枝就被告張嚴臨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14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3月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字第04236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0423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王金枝就被告張嚴臨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3月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字第04236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0423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王金枝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被告張嚴臨所有系爭354-15、354-14、37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573.42平方公尺、688.22平方公尺、392.07平方公尺,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則系爭354-15、354-14、37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6萬1,130元【計算式:(573.42平方公尺+688.22平方公尺+392.07平方公尺)×3,000元=496萬1,130元】,低於系爭354-15、354-14、37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354-15、354-14、370地號土地價值定之。

又聲明第4項與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萬1,1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649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