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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7號原 告 周汶璇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富字第1272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該債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前開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上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為1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9萬6,208元(計至原告起訴日即115年3月25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9萬6,208元之利益(計算式:120萬元+19萬6,208元),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6,208元。

㈢上開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0

萬元扣除30萬元即9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所載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4萬7,156元(計至原告起訴日即115年3月25日止),則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7,156元(計算式:90萬元+14萬7,156元=104萬7,156元)。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6,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