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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4號原 告 魏汝靜被 告 林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屋頂共用排水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鑑定報告或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之估價單),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共用排水設施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