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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8號原 告 許美雪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被 告 洪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限已經屆滿,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語,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參考交易實價資料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應有13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1,000元×12月÷10%),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2萬9,3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日×10日)+2萬2,000元=2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9,333元(計算式:132萬元+2萬9,333元=134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