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73號原 告 顏福榮被 告 何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A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損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731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鄰近並無與系爭房屋面積、層次等相近之房地交易實價資料,無法參考交易實價資料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2,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應有15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2,500元×12月÷10%),另併算請求被告給付21萬4,73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4,731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4,731元=171萬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