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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97號原 告 黃瑋聆被 告 黃昱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院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地段房地最近1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578元,而房屋面積97.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9.8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8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7.35平方=97.06平方公尺),推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947萬0,921元(計算式:房屋面積97.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7,578元=947萬0,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3萬5,461元(計算式:947萬0,921元×1/2=473萬5,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