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號原 告 王淑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瀞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瀞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黃瀞儀並未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黃瀞儀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以書狀補正被告黃瀞儀之真正住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