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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6號原 告 彭安民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洪薰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514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共223.3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32.5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5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6.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6.76平方公尺=223.38平方公尺),對照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建物與基地,於114年12月2日之房地交易總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8,39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3,091萬4,898元(計算式:223.38平方公尺×13萬8,396元=3,091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基隆市房地總成交金額(含車位)2,200萬以上,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時,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58萬7,819元【計算式:房地總金額3,091萬4,898元×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11萬2,700元÷(土地公告現值504萬3,370元+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11萬2,700元)】,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萬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90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0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