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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8號原 告 林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林羽蓁(原姓名林姿婷)

林郁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即被告林羽蓁(原名林姿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提領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254萬9,100元,且將原告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羽蓁之女即被告林郁芷,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林羽蓁應給付原告254萬9,1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郁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5年2月11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羽蓁給付254萬9,1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4萬9,1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不包含房屋課稅現值);倘逾期未查報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鄰近房地不含車位最近2年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5萬1,891元,以系爭不動產面積共66.1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層次面積62.4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6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推估市價約342萬9,99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6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萬1,891元=342萬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9,995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價額暫核定為342萬9,99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2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債權額22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220萬元。

㈣又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系

爭不動產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定之。

㈤依上所述,原告應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加計

不當得利254萬9,1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97萬9,095元(計算式:不當得利254萬9,100元+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342萬9,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第7萬1,46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