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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71號原 告 張秉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不間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面之水管移除並調整雨遮高度,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施工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查報請求被告拆除水管及調整雨遮所需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工項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費用作為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是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271號),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