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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5號原 告 洪安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繼承人等間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如不修復,則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之繼承人、陳○○、陳宜蓁、陳○○、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僅查明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被告陳○○姓名為被告陳秋月,其餘被告均未設籍於起訴狀所載地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上開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記載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295號),同時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