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7號原 告 范芳華被 告 李金蔓兼法定代理人 楊淨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李正奇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8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元,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共65.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47.1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2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65.86平方公尺),對照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建物與基地,自114年4月至115年4月之房地交易總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9,82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657萬4,343元(計算式:65.86平方公尺×9萬9,823元=657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157萬7,842元(計算式:657萬4,343元x24%=157萬7,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670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7,31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1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