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號原 告 林謙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珪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則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附近地段房地最近1年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8萬6,500元,推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355萬2,555元(計算式:房屋面積41.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6,500元=355萬2,555元),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80分之29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7,801元(計算式:355萬2,555元×29/80=128萬7,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查被告謝志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另中華民國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原告既未對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應提出被告謝志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違反上開規定,應以書狀補正(應記載本件案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或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