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48號原 告 阮氏兒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岳瑄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岳瑄(下稱其名)之住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原告主張因其子有無照駕駛罰單,始知其子在網路上購買機車,擔心後續發生事故,請求賣家返還已交付金額等語,難認已表明應受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並提出足資證明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348號)。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請求為何,並據以依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以上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果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