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號原 告 李騰威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莊毅羣
莊毅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3.14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2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3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面積計算應為79萬3,702元(計算式:23.14平方公尺×3萬4,300元=79萬3,702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0,333元(計算式:6,402元×6+6,402元÷30×9=4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3萬4,035元(計算式:79萬3,702元+4萬0,333元=83萬4,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俟將來確定被告占用面積後,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