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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2號原 告 李仁雄

崔芷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李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5暨其上37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下稱A不動產)、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2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B不動產)、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81暨其上8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C不動產,與A、B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上開聲明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不包含房屋課稅現值),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鄰近A不動產相同用途建物不含車位於民國115年1月間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A不動產面積共109.06平方公尺,推估A不動產市價約849萬3,702元(計算式:109.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萬7,881元=849萬3,702元);鄰近B不動產相同用途建物不含車位於114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295元,以B不動產面積共4

9.22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層次面積47.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19平方公尺=49.22平方公尺),推估B不動產市價約222萬9,420元(計算式:49.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5,295元=222萬9,420元);鄰近C不動產相同型態、相同用途建物不含車位於114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0,976元,以C不動產面積共85.28平方公尺,推估C不動產市價約520萬0,033元(計算式:85.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萬0,976元=520萬0,033元)。從而,系爭不動產市價合計為1,592萬3,155元(計算式:A不動產849萬3,702元+B不動產222萬9,420元+C不動產520萬0,033元=1,592萬3,15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92萬3,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6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0,684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泓鈞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