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5號原 告 吳昱德被 告 吳姍姍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不包含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7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鄰近房地不含車位於112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233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11.5平方公尺,推估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市價約91萬7,980元(計算式:11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233元=91萬7,780元),再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萬里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3%亦即21萬1,135元(計算式:91萬7,980元x23%=21萬1,135元),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萬2,802元(計算式:21萬1,135元+1,667元=21萬2,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