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號原 告 謝明潭上列原告與被告「不知名檢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不知名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僅泛稱:被告無正當理由檢舉、誣陷原告,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危害、精神崩潰、名譽損失等語,而未表明確切之原因事實,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49號)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起訴之對象「不知名檢舉人」為何人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