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號原 告 賴淑芬被 告 張吉德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有房屋所有權移轉聲明暨土地承租權移轉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