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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0號原 告 張宜蓁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小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小莉(下逕稱其名)遷讓交付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於起訴狀泛稱許小莉「房租一直拖欠,總是許願說這個月給然後都沒有付」等語,難認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400號),並提出足資證明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

㈡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許小莉之地址,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

果,許小莉並未設籍該址,起訴狀亦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許小莉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許小莉之住所○○○○○○○○○○○○○○申請許小莉之最新戶籍謄本),或以書狀陳報許小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許小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56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損害賠償4萬5,562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遷讓房屋部分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