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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號原 告 周湘嵐被 告 潘立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㈠㈡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確認使用人潘立申提供證件做交通罰單歸責」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警察開立違規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所受利益,應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違規罰鍰13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㈢提出足資證明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包括被告於114年3月2日使用系爭汽車及違規罰鍰之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