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7號原 告 鄭惠文被 告 吳佳蓁
吳家鑄吳家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吳家蓁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家蓁,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石清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無以吳家蓁為被告之必要,宜考慮撤回對被告吳家蓁部分之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家蓁繼承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對照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類型之建物與基地,於民國113年之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4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則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31萬6,116元(計算式:房屋面積95.82平方公尺×4萬5,044元=431萬6,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吳家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8,705元(計算式:431萬6,116元×1/3=143萬8,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