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2號原 告 張淑玲被 告 韓景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