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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號原 告 鄭慧玲(兼梁雅琦、彭士峰之被選定人)

黎羿慧(兼梁雅琦、彭士峰之被選定人)被 告 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幸福華城E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4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及「社區規約第貳項第18條修正」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推翻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堪認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釋明上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65萬元定之。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依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