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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9號原 告 姚進興被 告 李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系爭本票之債權。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萬5,000元,加計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所載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718元(計至原告起訴日即115年6月22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4,718元(計算式:1萬5,000元+9,718元=2萬4,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