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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65號原 告 李可心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玉萍、賴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被告游玉萍、賴志瑜「偷原告承攬之會員私自領取PM德國普爾曼直銷公司給予之獎金及福利…影響原告會員資格權益及所衍生之各項組織福利津貼之損失(部分字跡無法辨識)」等語,難認已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即特定原告本件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提出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且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願和解不計息」,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應以書狀補正(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665號),並提出足資證明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同時應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或影本2份。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惟原告於釐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