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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8號原 告 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青雪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泰通運」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68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如

二、㈠㈡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華鑫陳泓明」「金英光

」,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2人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欣泰通運」,主張:「被告(駕

駛)係被告(公司)欣泰通運之受雇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H7)車輛,行經基隆市東10碼頭10-2管制後方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本息,則原告起訴對象是否包括「欣泰通運」之受僱人,尚有不明,且被告僅記載「欣泰通運」,名稱並不完整,亦未記載該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如果要對「欣泰通運」駕駛即其受僱人起訴,應予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被告「欣泰通運」之完整名稱、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