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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號原 告 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珈恩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蓋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應予補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頂樓平台私自鋪設隔熱磚造成被告所有同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告乃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修繕系爭房屋,依規約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求為判命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00號頂樓平台私自鋪設之隔熱磚移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鋪設之七里石地坪,但原告並未查報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回復原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或頂樓平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萬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報備證明及現任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或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