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號原 告 蘇冠綺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12月6日以字號基安字第034705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係於111年1月8日以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可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9萬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萬元定之,而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