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98號原 告 連晨瑋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吳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鄰近房地民國112年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3萬7,288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共44.87平方公尺,推估市價約167萬3,113元(計算式:44.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7,288元=167萬3,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應再繳納1萬7,0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050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