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號原 告 林庭畇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萍」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李惠萍」之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基隆市○○○路0000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上開地址均無被告「李惠萍」設籍之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李惠萍」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