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定良
陳佳琦陳秉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沈淑芬(原姓名沈麗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經查,依系爭土地之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應為40萬9,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面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萬9,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37 5,841 陳佳琦 75分之1 300 2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39 926 陳佳琦 75分之1 750 3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1 926 陳佳琦 75分之1 300 4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2 3,021 陳佳琦 75分之1 300 5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4 87 陳秉州 75分之1 300 6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5 2,755 陳秉州 75分之1 300 7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7-1 405 陳秉州 75分之1 300 8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48-2 1,091 陳佳琦 75分之1 300 9 新北市 雙溪區 料角坑 畚箕湖 50 3,540 陳秉州 75分之1 300 10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2 12,400 陳定良 25分之1 300 11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2-3 3,472 陳秉州 150分之3 300 12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3 5,921 陳秉州 25分之1 300 13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3-1 553 陳秉州 150分之3 300 14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3-2 339 陳秉州 150分之3 300 15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23-3 616 陳秉州 150分之3 750 16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36-1 5,017 陳佳琦 25分之1 300 17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36-2 301.01 陳佳琦 25分之1 300 18 新北市 雙溪區 烏山段 灣潭 36-4 858 陳秉州 25分之1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