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1號原 告 洪寶華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麗景天下社區民國115年7月4日召開之11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議案一、三、九、十一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目的在推翻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堪認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釋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萬7,8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