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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8號原 告 鄭進旺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林宗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