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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被 告 丘如玉輔 助 人 丘如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聲明㈠、㈡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建物面積共111.70平方公尺,對照附近屋齡相近之公寓建物與基地,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坪23萬6,6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易價額約為799萬4,537元(計算式:111.7×0.3025×23萬6,600元=799萬4,537元,元以下捨五入,下同)。

再依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191萬8,689元(計算式:799萬4,537元x24%=191萬8,689元),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27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3,964元(計算式:191萬8,689元+2萬5,275元=194萬3,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