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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71號原 告 李志山被 告 曾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寄託關係業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個人物品搬遷清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6.4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0.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80平方公尺=76.48平方公尺),對照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建物與基地,於114年12月18日之房地不含車位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1,10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推估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467萬3,540元(計算式:76.48平方公尺×6萬1,108元=467萬3,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112萬1,650元(計算式:467萬3,540元×24%=112萬1,650元),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12萬1,650元,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2,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25=1萬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4,150元(計算式:112萬1,650元+1萬2,500元=113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