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932號原 告 姚玉姬被 告 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9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日、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又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所載,就其中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自96年9月27日起、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自96年12月2日起,均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0萬6,577元(計算至115年8月21日起訴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6,577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10萬6,577元=13萬6,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到院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932號,以免重覆分案),同時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